
一、一人公司的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一人公司(one man-company or one-membercompany)也叫獨資公司、獨股公司,其涵義是指公司資本由一個股東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東僅有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均由唯一股東所有,一人公司的內部機構設置因其股東只有一人打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公司股東之間相互制衡的局面。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但是對于能否設立一人公司在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本文所涉及的一人公司僅指一人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定及經濟價值
1 我國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定
(1)規范了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禁止濫設。《公司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這一規定禁止了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公司,同時也禁止由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作為唯一股東再設立一人公司。
(2)導入了最低資本金制度,并嚴格規定了出資繳資方式。《公司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3)名稱披露要求。《公司法》第60條明確規定了一人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該規定使得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外透明化,有利于更好的保護公司相對人的交易安全。
(4)特別書面決策要求。《公司法》第62條明確規定了一人公司股東作出本法第38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這一規定提高了一人公司的透明度,有利于債權人對其進行監督。
(5)建立公司財務制度,加強了對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建立符合現代企業管理要求的會計制度對一人公司而言尤為重要,這也是一人公司股東能否免于承擔連帶責任的關鍵所在。《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這一規定采取強制審計原則,可以及時了解一人公司的年度財務狀況,防止一人公司進行自我交易及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的混同,加強了對一人公司財務的監督,能更好的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6)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制度。《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適用于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如公司自身資產能夠清償債務,自然沒有適用該條規定的必要。”
2 確認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經濟價值
確認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弘揚公司的資合性,充分保護公民和企業的開業自由,吸引民間資本,擴大投資渠道,推動我國民營中小企業的迅猛發展。有利于鼓勵低收入階層投資興業,增加稅收和就業機會,維護社會穩定。有利于發揮公司治理結構簡單高效、決策靈活的特點,進一步提升公司的競爭力。有助于鼓勵投資者將新興的高新技術轉化為社會經濟財富,鼓勵科技創新,促進生產力的發展。承認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維持了某些企業的效益和國家整體經濟利益。這樣一來則避免了一些企業因原有股東死亡之后不足法定股東人數而被迫解散,從而防止企業利益受損。
二、我國一人公司存在的問題
(一)一人公司設立的門檻過高
與傳統公司設立的條件相比,一人公司設立的門檻要高出許多,這會使許多投資者對于設立一人公司望而卻步,試圖通過借助一個掛名股東來達到設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目的,由此來規避一人公司設立門檻過高的弊端。這樣社會上仍然會存在大量的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因實質一人公司引發的經濟問題就會仍然存在。
(二)一人公司內部組織機構設置不完善,內外監督力度不足
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一人公司必須設立監事會,更沒有對監事的任命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使得一人公司嚴重缺乏了內部監督力度,不利于一人公司朝著良好、有序的方向發展。
(三)對債權人保護不利
在公司股東只有一人的情況下,容易出現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公司財產挪作私用,股東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等情況,損害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相對人的利益,破壞了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交易安全機制。
三、完善我國_人公司的幾點思考
(一)一人公司設立條件應科學合理
1 建議對一人公司設立條件的規定與普通公司的設立條件相一致。保護公司債權人和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重點應在于對公司運營的法律規制和對單獨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造成債權人利益損害的事后救濟,而不應當企望通過提高公司注冊資本的高門檻來達到這一目的。只有對一人公司與普通公司規定相同的設立條件才能真正避免投資者利用湊足法定人數設立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設立條件苛刻的一人公司。
2 應有條件的允許一人公司設立新的一人公司。這樣更有利于規范一人公司,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激發投資者再度積極投資創業的熱情,更好地促進經濟的發展。可以有條件的允許部分經營規范、信譽良好的一人公司設立新的一人公司。
(二)完善一人公司內部組織機構
1 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未對一人公司是否必須設立董事會做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一人公司沒有設立董事會的必要。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可大大減少一人公司不必要的人事開支。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同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實質性利益關系,并能對公司事務作出獨立、客觀判斷的董事。我國2006年修訂的《公司法》中已經引入了該項制度。在傳統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中,獨立董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因此在一人公司中也應引入該項制度,即由獨立董事代表股東利益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為其提供專業知識與技能作支撐。同時,獨立董事還能夠對一人公司股東在經營決策中的違法行為構成制約,此時該獨立董事更多地代表公司債權人、交易相對人等外部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及社會的公共利益。
2 一人公司應強制設立監事會。這樣可以加強對一人公司的內部監督力度,更好地保證一人公司的股東規范經營公司。必須堅持完全掌控公司的一人股東不擔任監察人的原則,這樣才能使公司監事會真正發揮應有的監督職能。
(三)規范一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加強監督力
度
法律上應當從一人公司的機構設置、運作模式等方面加以科學的規制,以體現現代公司企業制度的科學性與安全性,其中最為基礎的是嚴格規范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1 嚴格規范一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
新《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但會計師事務所也存在披露虛假信息的可能性,為防止此現象發生,建議要求一人公司的每一筆業務必須登記在冊,必要時供第三方審查,避免暗箱操作。同時建立一人公司基本儲備基金制度,要求公司必須將一定款項存到指定銀行,如果公司資金在運營過程中減少到某一下限時,由相關部門授權該存款指定銀行對該款項予以凍結,以此充分發揮銀行等中介組織的監督作用,降低與一人公司交易的相對人的交易風險,進一步保障市場經濟安全交易的實現。政府部門還可通過強化年檢制度來加強對一人公司財務的監督。
2 引進專業會計監察人制度
借鑒《法國商事公司法》第65條規定,“一人公司股東及其親屬不得擔任公司監察人。”,一人公司應另選會計監察人,否則該公司不得設立或不得營業,同時禁止一人公司單個股東業務執行人,現物出資人、公司或者從業務執行人處受領報酬的人等成為會計監察人。會計監察人由國家通過考試等方式賦予其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如通過國家考試選拔出的注冊會計師,其專業性、客觀性、獨立性較強。會計監察人不僅負責對一人公司日常業務及財產的監督,對于股東出資部分系為財產出資或技術出資時,亦由該會計監察人或專業機構負責評估其應有價值。通過立法規定一人公司必須聘任至少一名會計監察人,可以把一人公司可能產生的弊端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加強對一人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1 建立嚴格的出資審查和責任追究制度。當一人公司的股東或出資人以財產出資時,其出資的財產應當由專業的驗資評估機構進行出資審核并出具相應的驗資報告。
2 應對一人公司規定嚴格的資本充實、資本維持與資本不變制度。
因為注冊資本只有落到實處,我國法律對公司設立要遵守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才有實際意義。新《公司法》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法律雖然針對股東出資不足的補繳義務作出了相應規定,但卻未進一步規定制裁措施及手段,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需要對上述缺陷和不足盡快做出具體規定,如對限期內仍未補足出資的股東或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應施以行政處罰等具體制裁措施,以促使其盡快履行出資義務,從而使得公司資本充實制度得到實際貫徹。在一人公司運營期間,公司還應當維持與公司資本總額相應的財產,以維持公司履約及清償債務的能力,進而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法律規定的資本不變原則并不是絕對不允許變動,而是要求公司如欲對其資本進行變更則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序。特別是在公司減少其資本時,必須首先確保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而且減少后的資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資本限額。
3 建立一人公司債務擔保制度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建議我國應建立一人公司債務擔保制度。這種制度主要強化了股東個人的責任,但這種擔保制度的規定不應該是強制性的而應是選擇性的,因為根據法律規定一人公司也是法人,其具有法人人格的獨立性特點,即法人的最根本特點就在于其以法人全部資產對外承擔責任。如果一人公司欲取信于公司交易相對人,也可以自主選擇向交易相對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況,以此來進一步加強本公司在市場上的競爭力,從而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
綜上所述,如果我國法律及監管機構能夠切實的在以上方面加強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監管和規制,將最大限度地將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及優勢發揮出來,以使得其在繁榮市場、鼓勵創業、吸納就業、促進經濟健康穩步發展等方面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