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鑒于轉型時期的歷史和體制原因,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在股票市場建立之初就帶有濃厚的計劃指令色彩,股權劃分方式為國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由于國有股和法人股的非流通性,處于控制地位的非流通股股東長期以來難以得到資本增值和流動磕價帶來的資本所得收益,其控制性股權具有相當高的非流動性成本(徐信忠,2006).基于自身利益的權衡,控制性股東就有更大的動力通過擴大控制性資源的規模來抵補較高的不流動性成本。 同時,大股東取得控制權有成本,取得控制權后還有成本,如投資集中風險成本、監督經營層成本、社會責任等(沈尊煥,2003;鄧德強,2007),在同股同酬的原則下,與中小股東一樣取得現金流權后,還應取得補償因控制權而產生的各種合理成本,否則取得控制權就沒有什么意義了。
然而,眾多實證研究結果表明,在我國對投資者保護法律還不健全完善的背景下,控制權私人收益不僅是對擁有控制權者的合理風險補償,更多的是其運用“隧道行為”(Tunneling (La-Porta-R, Lopez-de-Silanes-F and Shleifer, 2000;Johson, 2000)等方式侵占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利用關聯交易向母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轉移利潤,如母公司向上市公司高價出售劣質資產,或上市公司向母公司低價出售優質資產;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額資金或利用上市公司的名義進行各種擔保和惡意融資;為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一般由控制性股東委派)提供不合理的高薪水和特殊津貼;利用控制權轉移事件與二級市場的炒家聯手進行內幕交易等。因此,從理論上很有必要對控制權私人收益進行深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