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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審查要點

 金融企業因其經營性質特殊、營業收入規模大、資本密集,往往都屬于當地重點稅源企業,因此稅務機關應高度重視金融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審核和檢查。筆者以在金融企業所得稅申報中容易出現的若干問題,來說明在此類企業匯算清繳審核中應特別關注的幾個要點。
  一、貸款收入的審查
  金融企業營業收入中貸款收入占到相當高的比例,在匯算清繳審核中首先應予以關注。
  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的規定,貸款未發生減值的情況下,在會計期末按照合同利率計算確定的應收未收利息,借記 “應收利息”,按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的利息收入,貸記“利息收入”,差額計入“貸款——利息調整”;在發生減值的情況下,按照規定計提“資產減值損失”和“貸款減值準備”,按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的利息收入,沖減“貸款減值準備”。而《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貸款的利息收入,應在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以合同約定的利率確定的利息金額作為計稅收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960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3號的規定,貸款利息逾期90日(含)以內的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逾期90日以上的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已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的當期予以沖回。由此可見,會計、稅法對貸款利息收入的計稅金額、確認時間、減值均有差異,稅務機關的審核和檢查應從這三個方面入手。下面舉例分析利息收入的審核。
  【例1】2008年5月1日,某銀行向A客戶發放了一筆貸款1000000萬元,合同利率10%,期限2年,合同約定每半年付息一次。假設該貸款實際利率為10%.A客戶2008年11月1日付息一次50000元,2009年5月1日付息一次50000元,2009年11月1日未付息,2010 年5月1日未付息。
  2008年度匯算清繳時,會計方面每月末按照實際利率計算利息收入1000000×10%×8÷12=66666.67(元)。稅法方面按照規定于11月1日確認應稅收入為50000元。年度申報時應作納稅調減66666.67元。
  2009年度匯算清繳時,會計方面確認2009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收入1000000×10%×4÷12=33333.33(元),其后利息收入測試計入資產減值。稅收方面5月1日確認收入50000元,11月1日雖未收到利息但逾期未超過90日,也應確認收入50000元,共計應確認計稅收入100000元。年度申報時應作納稅調增100000-33333.33=66666.67(元)。
  2010年度匯算清繳時,會計方面利息收入計入資產減值損失。稅收方面2009年11月1日確認的收入50000元逾期超過90日,應在當期沖回;2010年5月1日確認的50000元到年底也逾期超過90日當年不確認收入。年度申報時應作納稅調減50000元。
  金融企業的貸款利息收入金額大、數量多、種類復雜,是審查中的難點,但目前信息化程度高,可以采用電子化方式進行自動篩查,并可以用有重點的抽查相配合來完成這項工作。
  二、債券類資產利息收入的審查
  金融企業為使凈資本符合行業監管要求和利潤最大化等多重經營目標達到平衡,在資產組合中會根據需要配置不同層次的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若干類型的債券。債券類資產利息收入與貸款利息收入的核算與計稅相似,有所不同的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國債利息收入是免稅的。在債券類資產利息收入的審查中應把握好以下幾個重點。一是購入和出售的時間,只有持有期間的債券利息收入才納入計稅范疇。二是票面利率,債券利息收入是按照票面利率進行計算的,按照實際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不符合稅收要求。三是付息時間,根據稅法規定應以合同規定的付息時間作為計稅時間。
  【例2】2010年4月1日,某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購入一款10年期國債,購入凈價98萬元,票面金額100萬元,票面利率4.5%,準備持有至到期,起息日期2009年12月1日,每年付息一次。2010年12月1日收到利息4.5萬元。經計算實際利率5%.
  2010年會計按照實際利率計算利息收入98×5%×9÷12=3.675(萬元)。
  但在匯算清繳中,按照稅法要求,應在合同規定的付息日期2010年12月1日確認收入,為2010年4月1日購入后至付息日期止的持有期間的利息收入金額100×4.5%×8/12=3(萬元)。
  申報時,作納稅調減3.675萬元,其中3萬元為國債利息收入享受免稅的納稅調減,0.675萬元為會計稅法差異原因調減。
 三、視同銷售收入的審查
  金融企業間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出于市場推廣、爭奪客戶等目的,許多金融企業出臺多種手續費減免優惠。這些優惠項目,金融企業往往不進行會計核算。但根據《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提供勞務”,上述手續費的優惠措施屬于金融企業將勞務用于捐贈,在所得稅申報時應作銷售處理。審查中應一方面注意收集金融企業優惠業務宣傳信息,這些信息一般是向社會廣泛宣傳有相當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可以根據收集到的信息要求金融企業提供相關的數據統計,以完善視同銷售收入的審查資料。
  四、不征稅收入的審查
  各級政府部門出于招商引資、扶持金融行業發展等多種因素考慮,多有針對金融企業的專項扶持資金,特別是基層政府創辦、參股的城市新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金融企業更會爭取到一定數量的扶持資金。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9]87號)文件的規定,2008-2010年間企業取得的財政性資金,符合“有明文撥付、有專項用途、有管理辦法、企業單獨核算”的要求,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不征稅收入的審查中,應重點審核是否有政府機關專門撥付的文件、資金管理的文件,企業對該項資金是否單獨核算,該項資金支出的費用和購置資產計提的折舊是否稅前扣除。
  五、工資薪金的審查
  金融企業身處高端服務性行業,人才是其核心競爭力所在,人員成本往往占其成本費用的較大比重。因此,工資薪金項目也應作為金融企業所得稅審核和檢查的重點。應從兩個方面加以注意。
  一是審查工資薪金核算的范圍。《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工資薪金核算的是在本企業任職或受雇的員工的勞動報酬,這也就限定了核算的范圍應是企業正式選舉任命的董事、監事等選任類人員和企業與其正式簽訂勞動合同的雇傭類人員。目前,金融企業用工市場化程度很高,底層人員很多采用勞務派遣的性質,在用人形式上這類人員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公司通過勞務服務的形式外派員工到金融企業工作,勞務派遣工在法律形式上與金融企業沒有人事關系。勞務派遣員工的工資應屬于金融企業的勞務費而非工資薪金,這類人員費用不得在工資薪金中列支。在審查中應重點審查任命文件和勞動合同,以確定工資薪金的人員核算范圍。
  二是工資薪金發放水平。金融企業平均工資水平普遍較高,雖然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計稅工資制度,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文件對工資薪金發放的合理性規定六項原則:規范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和地區水平;發放固定、調整有序;據實發放、扣繳個人所得稅;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國有企業不得超過政府部門限定的數額。雖然這些原則性的規定較為籠統,但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應用這六項原則進行工資薪金項目合理審查,應重點從工資水平是否符合行業和地區水平和工資制度的制定是否合理兩方面入手。例如,筆者在一次對某金融企業的檢查中發現該企業平均工資明顯偏高,并且工資制度進行了大范圍的調整。我們采集當地其他7家金融企業的平均工資作為行業工資水平比較基準,獲取了當地政府制定的企業工資指導線作為地區工資水平比較基準,經比較該企業平均工資水平明顯高于上述兩比較基準。經過審查其工資制度的調整,發現該企業將原屬于福利費的住房補貼變換名稱作為津貼納入工資發放,認定其工資薪金安排有逃避納稅的目的。鑒于該企業違反國稅函[2009]3號文件的規定,責令其進行納稅調增處理。
  六、福利費的審核
  金融企業福利待遇好、津貼補貼高,福利費項目的審核也應是所得稅審核的重點。在福利費項目上,會計和稅法有較大差異,應從這些差異入手進行重點審核。按照《企業財務通則》等會計文件的規定,企業為職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訊待遇,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節日補助、未統一供餐而按月發放的午餐費補貼,應納入工資總額。而國稅函[2009]3號文件規定職工福利費包括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由此可見審核中應將企業納入工資薪金管理的住房、交通、生活等補貼全部調入福利費項目,并且應將企業在其他費用項目列支的住房、交通、生活等非貨幣化的支出項目調入福利費項目。
  七、呆賬損失和準備金項目的審查
  金融企業按照銀監會等監管部門的要求,逐年降低不良貸款比例和不良貸款金額。為完成這個要求,金融企業每年都要選取一部份不良貸款進行核銷。由于這些不良貸款有相當部分不符合《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13號令)的要求,也就未能取得稅務機關的審批。金融企業的貸款損失準備金提取和沖減都有自己的會計政策,不一定符合稅法對貸款損失準備金的提取有相關比例要求。因此,呆賬損失和準備金項目的審查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是審查金融企業實際核銷呆賬項目,同時與稅務機關審批的允許稅前扣除呆賬項目對比。查看金融企業未經稅務機關審批自行核銷的呆賬項目是否在申報時作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處理。
  二是審查金融企業實際提取的貸款損失準備金,并按照財稅[2009]64號和財稅[2009]99號規定的類別和比例計算允許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金額。查看金融企業超比例提取的貸款損失準備金金額在申報時是否做調增處理。
  三是審查收回已核銷呆賬。應區分不同的情況處理,經稅務機關審批已核銷呆賬又收回的,應作收入處理,作納稅調增;未經稅務機關審批已核銷呆賬又收回的,由于前期已作納稅調增,當期不予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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