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資本弱化及其避稅的操作
資本弱化(Thin-Capitalization),又稱資本隱藏、股份隱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業投資者為了達到避稅或其它目的,在企業融資方式的選擇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負債的比重,以貸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進行的融資。資本弱化的特點是企業注冊資本與負債的比例不合理,注冊資本太少,即資本結構弱化,滿足不了企業生產經營對資本金的基本要求;借入資金過多,財務杠桿較高。根據經合組織解釋,企業權益資本與債務資本的比例應為1:1,當權益資本小于債務資本時,即為資本弱化。公司特別是跨國關聯公司進行跨國融資,通過高負債、低股本,使資本弱化,從而增加利息支出減少應稅所得。
隱含的股權資本可以表現為不同的形式。如果債權人能夠把給公司的借款轉化成股份或使借款利潤取決于公司賺取的利潤,這就很難判定這次融資行為是股權融資還是借款融資。這種形式我們一般可稱之為混合融資(Hybrid Financing),它可能是隱含的股權資本化行為出現的標志,說明跨國公司的借款實際上是滿足其長遠期的資金需求。如果公司將借款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給公司的股東,那么公司就會出現一個不成比例的借款和股權間的比率。上述這些現象在某種程度上代表了隱含的股權,是公司資本弱化的一種形式。
在國內,利用資本弱化避稅的特點是通過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融通轉移利潤。主要是企業將資金無償借給關聯企業使用。如一家合資房地產企業將幾乎等同于外方出資額的款項無償借給外方使用,實際是一種變相的抽資行為。特別是跨國公司的子公司分散在世界各地,母公司可以利用關聯公司內部貸款的方式減輕整個公司集團的稅負。寶潔中國曾發生一起很轟動的疑似“資本弱化避稅”的案例。2003年,廣州市國稅局對寶潔公司所涉及的境內巨額免息融資稅款進行了調查,調增應補企業所得稅8149萬元。寶潔中國曾向當地銀行借入一筆巨額貸款,在免息貸給旗下幾家子公司使用。這樣,利息的扣除全部體現在母公司,有利用資本弱化轉移利潤之嫌。由于涉及“成本或費用轉移避稅法”的范疇,稅務部門對于寶潔運用資本弱化手段進行了反避稅調整。然而國家稅務總局的公開資料上并沒有明確的“非法”一說。可見,我國稅制的不完善給深諳避稅技巧的外資企業留下了運作空間。
除上述外,外資企業還可充分利用中方融資能力有限,從境外關聯企業借入高息貸款。由于外資企業往往不愿采取權益資本形式與中方合資,而是以流動資金不足為借口,充分利用其境外的關聯企業貸款給企業,并且這種貸款利息要大大高于正常金融機構貸款利息,如此,外資企業境外關聯企業可從中方合資企業獲取高額的貸款利息,合資企業經營中的風險大部分轉嫁到合資雙方中的中方身上,外商坐享其成,只賺不虧,并且中方的合資企業可進行應納稅所得稅額扣除,減少應納所得稅。例如,成立于1993年底的某服裝公司注冊資本150萬美元,生產服裝90%以上銷售給境外的關聯企業,1994- 1998年關聯交易額3 .5億元,截至1999年底,企業累計虧損2400萬元。該公司投資額較小而虧損嚴重,國稅部門將其列入重點審計調查對象,根據該公司提供的相關資料分析,其正常生產經營所需投資總額應為600萬美元,而該公司實際投資額僅150萬美元,不足部分通過境外關聯公司融資取得,其權益資本與債務資本的比例為1:3,遠遠超過1: 1的行業比例。經核實,該公司1996年至1999年度融資利率在7. 15%至23. 05%之間,遠遠超出同期獨立企業融資利率4.93%至6.16%的幅度,存在以資本弱化方式向境外轉移利潤避稅的嫌疑。經過測算,會計稅前利息列支額=[450*(7.15%+23.05%)/2]*4年=271.8萬美元,按現行稅法,稅前利息可列支額=[450*(4.935%+6.16%)/2]*4年=99.81萬美元,調增應稅所得額=171.99萬美元。假設我國設定該行業的安全港比例為1:1,則調增應稅所得額=[150*(7.15%+23.05%)/2]*4年+[300*(7.15%+23.05%)/2-300*(4.935%+6.16%)/2]*4年=90.6+114.66=205.26萬美元。按現行稅法,4年約共有[205.26-117.99]*30%=9.981萬美元約70萬人民幣的稅款流失。
二。國內外有關資本弱化避稅研究取得的成果
1.非居民股東采取資本弱化措施的目的
Andrew M.C. Smith (1995) 認為在居民公司將要破產的情況下,由于居民公司與非居民股東之間存在的特殊的關聯關系,破產清算之前,非居民股東的債權更有可能得到居民公司的事先優先清償,從而不計入破產債權,減少跨國集團的損失。
王逸(2000)認為居民公司遭遇經營風險時,股權資本及其股息,要與企業風險共存,而債務資本則“旱澇保收”,無論企業是否遭遇經營風險,債務本息均由居民公司保證清償,投資者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因此,居民公司一般只愿意投入較少的股權資本,而利用與非居民股東(母子公司關系或子子公司關系)的關聯關系,從后者那里獲得較多的債務資本。即使公司經營不善,股權資本負擔的虧損相對于全部資本畢竟是小部分。
Abadan Jasmon and Dr. Jnnaid M. Shaikh(2003)認為即使不能優先償還債務,非居民股東也可以同其他一般債權人一樣,參加破產財產的受償,從而使股東分享一般債權人對破產財產的權利。另外,投資采用股權的形式時,居民公司管理層如決定不在稅后分派股息的話,非居民股東當年就不能獲得投資回報(前提是非居民股東不絕對控股)。因為,管理層可能希望保留最多的公司利潤用于公司的進一步發展,如再投資以公司的業績來展現自己的成就;其他股東也可能以公司良好的報表來提高公司股票價值。但是如果股權換成公司債務,情況就不一樣了,因為債務不得不還,而且管理層也不愿意公司背負很多的到期未償還債務。
當然,資本弱化對于非居民股東來說并非一本萬利,也有一定的消極作用。楊宇光、姜能之(1998)認為資本弱化本身就是要求放棄資金的股權職能去謀求債權職能,這樣非居民股東就必須忍受控制權旁落的痛苦。另外,居民公司運營狀況好、投資回報高的情況下,作為債權人不如作為股東的收益豐厚。
2.對資本弱化的約束
Robert A. Green(1993 )認為跨國公司將收入在不同稅收轄區內轉移的方式之一就是戰略性的利用債務融資。由于利息支出通常可以作為成本扣除 因此 如果一國母公司向他國子公司提供貸款,應稅收入就可以以利息的形式從子公司轉移到母公司。雖然“獨立核算定價原則”可以被用來調整公司之間獨立核算貸款利息的確定,但期望適用該原則以解決跨國企業之間利用融資工具逃避納稅義務時,該原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為適用獨立核算標準來抵制利用融資工具避稅,稅務機關必須以非關聯企業之間不會依此借款條件相互之間提供信貸為由,將企業間債權關系重新定性為股權關系(或否定可就該債務的利息支出予以扣除)。遇到第三方貸款時,困難更大。稅務機關必須以如果貸款人和借款人不是跨國公司關聯企業,貸款人不會在相似的貸款條件基礎上向獨立企業提供貸款為由,對第三方貸款進行重新定性。
劉曉紅、馬駿(2002)指出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凡不按獨立核算企業原則、故意提高利率、多列利息、轉移利潤的,稅務機關給予合理調整,對債務超過規定標準比率而支付的利息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不予扣除以消除資本弱化帶來的避稅結果。
3.與資本弱化相關的法律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1977年發布的《關于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簡稱OECD范本)和1980年《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簡稱《聯合國范本》)是國際稅收領域的兩個主要法律文本,是各國談簽國際稅收協定時的主要基礎,在范本中提倡采用兩種方法對付資本弱化:(1)正常交易方法。在確定貸款或募股資金的特征時,要看關聯方的貸款條件是否與非關聯方的貸款條件相同;如果不同,則關聯方的貸款可能被視為隱蔽的募股,要按有關法規對利息征稅。(2)固定比率方法(設置安全港)。如果公司資本結構比率超過特定的債務權益率,則超過的利息不允許稅前扣除,并對超過的利息視同股息征稅。上述兩種方法對企業借款超過規定標準所支付的利息,均不得作為稅前扣除項目。OECD在1992年對范本重新解釋了針對資本弱化適用的“轉移定價”規則與反歧視規則之間的關系,并聲明反歧視規則并不阻止借方國家,根據其國內法對于符合轉移定價規則條款的借款適用本國的資本弱化規定。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現行資本弱化規則適用的局限性。2003年,OECD公布了其最新稅收協定范本條文和“注釋”,新范本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等多處注釋中,對解決資本弱化問題的方法提出許多有價值的意見,以求從不同角度綜合解決。
許多發達國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稅規定,美國早在1976年就制定了資本弱化稅制(IRC第385條),1989年增加163條J條款后更加完善,其后,英國、法國、德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也相繼引入和制訂了這一稅制,日本于1992年稅制改革時,正式引入了資本弱化稅制。但各國有關這方面的立法原則、立法方式、立法內容有較大的差異。資本弱化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資本結構不合理;二是資本金的實質減少,因而防止資本弱化,主要在于資本金的管理制度。目前在實踐中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美國等大多數發達國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國等少數發達國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三。我國應對資本弱化避稅面臨的障礙及措施
盡管國內外的專家對資本弱化的研究給我們提供了很多有用的信息,我們仍有很多關鍵問題沒有解決。首先,國內各方對融資借貸的判定,如借貸時間長短、融資方式、價值評價 等,還存在很多分歧。對該避稅手段的識別、稅收征管調整方式、對不同行業如何區別對待等重大方面還沒有有效的研究成果。因此,稅法未能對“資本弱化”定性,相關反避稅條款也無法出臺。其次,由于資本弱化避稅的隱蔽性及對其合法性難以認定,。實踐中對稅收人員的素質和征管手段提出了較高要求,尤其是對跨國企業經營信息和財務信息的掌握難度極大。但目前稅務系統內外各部門間、國際間信息協調與溝通較弱,能從事國際性稅收征管的人員不足,征管技術手段也還未能跟進。再次,其他立法(經濟法)僅對公司注冊資本有靜態控制,缺乏對資本流向監管及不正當利益輸送行為的動態規制。最后,當前我國反避稅法律條文自身存在一些問題。比如,關于正常利率水平確定的問題,征管法細則則第54條第2款提到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概念,正常利率的標準是什么?沒有明確的條文,是否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每天公布的利率水平加上一個幅度區間,還是以四大國際金融中心每天公布的利率水平加幅度區間為準?
其中,最迫切的是確定如何識別資本弱化和訂立反避稅條款。而其難度在于,首先,若涉及安全港(債務股本的固定比率)的設定,則要確定所有企業在任何時期都可適用的債務資本與權益資本的固定比率。美國一向被人們認為是對資入弱化有所發展的國家,而其竟一直沒有規定出一個正式的比率。一些已經規定最高比率的國家,其稅務當局也都承認這只是在找到更好的辦法以前一種不得已而用的措施。同時,安全港的設定很難確保不限制企業采用最佳資本結構,因此有可能妨礙其實現價值最大化。其次,在運用正常交易法時,稅務機關必須以非關聯企業之間不會依此借款條件相互之間提供信貸為由,將企業間債權關系重新定性為股權關系,或認定該債務的利息支出不得稅前列支。若遇到第三方貸款,稅務機關必須以如果貸款人和借款人不是跨國公司的關聯企業的話,貸款人不會在相似的貸款條件基礎上向獨立企業提供貸款為由,對第三方貸款進行重新定性。這在實際操作中可行性是比較差的。再次,若資本弱化稅制過嚴,會限制資本的跨國自由流動,不符合國際經濟大趨勢,對宏觀經濟發展有負面影響,這種負面影響會超過增加稅收的好處。
要解決上述問題,主要從兩方面入手:(1)加大相關研究的投入,推動立法。相關研究的缺乏,首先是由于精通英語、稅法、國際金融和財務管理的復合型人才缺乏,同時這類人才又需具備豐富的實務經驗。因此,治本的方法是加大對高級稅務人才培養的力度,加大科研投入。同時,研究與借鑒外國較成熟的資本弱化稅制,結合本國實際訂立反避稅條款;(2)加強國際間信息資源共享。以大量培養高素質的國際稅收管理人才,加強國際稅收管理為基礎,積極開展國際稅收管理的跨國協調與合作。特別是避免對跨國所得雙重征稅,建立情報交換機制,共同打擊國際逃避稅,對金融服務收入以及衍生工具征稅原則的經驗共享等方面的合作。
四。結束語
當前,以資本弱化的形式進行避稅已成為外資企業避稅的新動向,并被越來越多的外資企業所利用。這種避稅方法與“高進低出”等常用的避稅手段相比,形式更加隱蔽,危害性更大,不僅造成稅款流失,而且影響我國引進外資的實際效果。因此,對這一新的避稅方式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如何既積極引進外資,促進資源的合理配置,又防范企業在融資時利用資本弱化避稅,保證稅收收入的穩定,將是我國稅務機關不可回避的問題。目前我國在應對資本弱化方面經驗不足,尚沒有系統的反資本弱化稅收法規。這不僅會導致稅收收入的減少。還會影響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利于經濟的正常運行。為此。我國有必要加強對跨國公司資本弱化實踐的研究,積極推進國際稅收信息共享,分析國外己經采用的相關法規,借鑒其成功的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制定出應對資本弱化的反避稅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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