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新準則)規范了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與1999年1月1日開始在所有保險公司實施的《保險公司會計制度》以及2002年1月1日開始在上市保險公司以及外商投資保險公司實施的《金融企業會計制度》相比,主要特點如下:
明確了保險合同的概念及確定方法
承擔被保險人的保險風險,是保險合同區別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新準則在借鑒國際慣例、考慮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實務的基礎上,引入保險風險概念,作為判斷和確定保險合同的依據。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是否屬于原保險合同、應當在單項合同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條款判斷保險人是否承擔了保險風險。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導致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保險人承擔了保險風險。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對于既有保險風險又有其他風險的合同,準則提出了分拆的要求,對于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使保險人既承擔保險風險又承擔其他風險的,如果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能夠區分,并且能夠單獨計量的,可以將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進行分拆。保險風險部分,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其他風險部分,不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如果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不能夠區分。或者雖能夠區分但不能夠單獨計量的,應當將整個合同確定為原保險合同。
規定了保險合同和原保險合同的分類標準
新準則首先將保險合同劃分為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性質不同,其會計處理也有差異。新準則借鑒美國會計準則,同時考慮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實務,規定保險人應當根據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是否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將原保險合同分為壽險原保險合同和非壽險原保險合。
規定了保費收入的計量方法
新準則規定了保費收入的確認條件,但是與新《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相比,新準則沒有將“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作為保費收入確認條件之一。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性質不同,其保費收入的計量方法也不相同。新準則規定,保險人對于非壽險原保險合同,應當根據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對于壽險原保險合同,分期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當期應收取的保費確定;一次性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一次性應收取的保費確定。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原保險合同約定計算確定應退還投保人的金額,作為退保費,計入當期損益。
規定了保險合同準備金的確認時點和計量方法
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其準備金的性質不同。新準則規定,保險人應當在確認非壽險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作為當期保費收入的調整,并確認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負債。保險人應當在非壽險保險事故發生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并確認未決賠款準備金負債。保險人應當在確認壽險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并確認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負債。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險人應當轉銷相關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計入當期損益。
引入準備金充足性測試概念
為真實反映保險人承擔的賠付保險金責任,新準則要求保險人應當至少于每年年度終了,對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進行充足性測試。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相關準備金金額超過充足性測試日已提取的相關準備金余額的,應當按照其差額補提相關準備金;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相關準備金金額小于充足性側試日已提取的相關準備金余額的,不調整相關準備金。這也是對我國保險會計的重大突破。
完善了損余物資以及代位追償款的核算要求
新準則規定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取得的損余物資,應當按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計算確定的金額確認為資產,并沖減當期賠付成本。處置損余物資時,保險人應當按照收到的金額與相關損余物資賬面價值的差額,調整當期賠付成本。這實際上是減輕了保險公司對損余物資估價的控制能力,壓縮了利潤調整空間。準則要求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應收取的代位追償款,同時滿足一定條件的,應當確認為應收代位追償款,并沖減當期賠付成本。收到應收代位追償款時,保險人應當按照收到的金額與相關應收代位追償款賬面價值的差額,調整當期賠付成本。
文 王學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