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裘宗舜
上海會計2002.2
金融合成分析法取代風險和報酬分析法
——衍生金融工具確認標準的修改
江西財經大學 裘宗舜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1994年1月公布的E48征求意見稿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確認提出的主要標準是:相關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實質上已全部轉移。1995年6月,由于人們對E48中提出的對金融工具進行確認和計量的標準存在著爭議,因此,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公布的第32號國際會計準則為《金融工具:披露和列報》,而確認和計量部分則被擱置下來了。直至1999年3月才補充頒布第39號國際會計準則《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在第39號準則的第27、35、57段中,則對金融資產、金融負債的初始確認和終止確認的標準予以改變了。由于在此以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觀點在我國曾廣為傳播,以致至今還有文章在論述這個觀點。本文擬對此作一介紹。
國際會計準則(IA)第39號第27段對于初始確認的標準是:“只有當成為金融工具合同條款的一方時,企業才應在其資產負債表上確認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緊接著第28段又寫道:“根據第27段的規定,企業應將衍生工具隱含的各種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確認為資產或負債。”這一標準明確地指出了,只要企業成為合同條款的一方時,就應將金融工具隱含的各種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確認為資產或負債,而不必去辨認難以確定的“相關的所有風險和報酬”是否“實質上已全部轉移”。顯然,第39號準則已以明白的言詞修改了E48提出的初始確認的標準。
問題的焦點在于金融工具轉讓的后續確認和終止確認。
IAS第39號第35段對金融資產終止確認的標準規定為:“只有當對構成金融資產或金融資產的一部分的合同權利失去控制時,企業應終止確認該項金融資產或該部分金融資產。如果企業行使了合同中規定的獲利權,這些權利已逾期或企業放棄了這些權利,則表明企業對這些權利失去了控制。”第57段對金融負債終止確認的標準規定為:“只有當金融負債(或金融負債的一部分)消除時(也就是說當合同中規定的義務解除、取消或逾期時),企業才能將該項金融負債(或該項金融負債的一部分)從資產負債表內剔除。”
判斷企業是否已對金融資產失去控制,既要看該企業(出讓方)的情況,還要看受讓方的情況。如果任何一方的情況表明出讓方對已轉讓資產仍然保留控制,則出讓方不應將該資產從資產負債表上剔除。
通常,只有在受讓方能夠從已轉讓的資產獲利時,出讓方才失去對已轉讓金融資產的控制。以下情況可以證明受讓方具有這種能力:(l)受讓方可以隨意將已轉讓資產出售,或用已轉讓資產進行抵押(為與其全部公允價值大致相等的資產);(2)受讓方是一個特定目的實體,其許可的活動是受到限制的。而只有特定目的實體本身或該實體的受益權益持有者才能夠獲取已轉讓資產上幾乎所有的利益(參閱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公告第12號)。
如果出現以下情況,則說明出讓方尚未失去對已轉讓資產的控制,因此不能終止確認該資產:(l)出讓方有權回購已轉讓資產,除非已轉讓資產易于在市場上購得,或回購價格正是回購當時的公允價值;(2)出讓方同時被賦予并承擔回購或贖回已轉讓資產的權利和義務;(3)已轉讓資產不易從市場上獲得,且出讓方通過與受讓方之間的總回報互換保留了幾乎全部屬于所有權的風險和報酬,或出讓方通過受讓方持有對已轉讓資產的不附條件看跌期權而保留了幾乎全部屬于所有權的風險。
二、
非常明顯,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的確認標準與E48是截然不同的。E48的標準確立在對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全部實質性地被一個企業所放棄或由另一個企業所承受的判斷之上。這種方法稱為“風險和報酬分析法(Risk and Reward Approach”在不涉及已確認的金融資產因發生轉移而須再確認的情況下,采用風險和報酬分析法與按第39號準則的標準進行確認和終止確認的結果應該是一致的。但是,在涉及金融資產轉移的情況下,如果轉移方仍然保留了金融資產所能帶來的一部分權利和利益,或者仍然要承擔與金融資產有關的相當的一部分風險責任,則分別按這兩種方法對轉移的金融資產進行確認和終止確認的結果就會出現差異。在風險和報酬分析法下,金融工具及其附屬的風險和報酬被看成是一個木可分割的整體。如果金融資產的轉移方保留了與金融資產相關的一部分風險和報酬,則轉移方在其資產負債表上仍然要繼續確認這項資產,而把因金融資產的轉移得來的現款視為抵押借款性質的融資負債。而按照第39號準則的標準,在涉及金融資產轉移的情況下,應該把已經確認的金融資產的后續確認和終止確認問題與因金融資產的轉移合同所產生的新的金融工具的確認問題嚴格區分開來。換句話說,對已經確認的金融資產因發生轉移性交易合同所面臨的后續確認和終止的處理,應取決于轉移方是否放棄了對金融資產的控制權。控制權的放棄與否和轉移方保留了多少與金融資產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轉移方保留的風險和報酬可看作是新訂轉移合同的產物,因而可作為新的金融工具進行初始確認。這樣的思路和方法稱為“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
試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將一定數額的一組應收帳款轉移給乙公司以交換急需的現金;但甲公司仍要承擔應收帳款不能回收的損失。雙方為此簽訂了轉移交易合同,并為甲公司承擔的損失額規定了一個上限。這筆交易的明顯結果是,甲公司失去了對這組應收帳款的控制權,而由乙公司來接管催收。另一方面,甲公司根據轉移合同承擔了壞帳損失的風險,相應地乙公司也擁有了一項由甲公司提供的賠償損失擔保的合同權利。
這筆交易的會計處理,按照金融合成分析法,甲公司應終止確認這組應收帳款,把它們從資產負債表上剔除;同時,按照轉移合同確認相應的壞帳損失的擔保責任(金融負債兌乙公司則由于獲得了應收帳款的控制權,因而要在其資產負債表上確認這項資產,同時將由甲公司提供壞帳損失賠償的擔保合同權利確認為一項金融資產。如果按照風險和報酬分析法,由于甲公司仍然保留了應收帳款的壞帳損失風險,如果認定風險是相當重要的話,甲公司就應該在其資產負債表上繼續確認這組應收帳款而不應把它們剔除;而把轉移應收帳款得到的現金視為由乙公司提供的以這組應收帳款為抵押的融資借款(即金融負債)。
三、
20世紀80年代后期特別是90年代以來,隨著金融創新浪潮的涌起,金融資產的轉移方式也越來越復雜,并呈現兩個明顯的特點:(l)在金融資產轉移中,轉移方仍然與該項資產繼續有關聯,致使對于該資產是否已經真正出售難以判斷;(2)在金融資產的轉移中,串接與分割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操作起來也就越來越困難,極易導致將具有相同性質的情況在不同的時候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因為實施風險和報酬分析法,首先,要找出相關資產上所隱含的所有風險與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這顯然是件不太容易的事;其次,要確定風險和報酬是否“幾乎全部”或“大部分”轉移出去,就更加困難了。
風險和報酬分析法在概念上也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將近20年來,國際金融市場上有一種明顯的趨勢,即將初級金融工具上所包含的風險和權利與義務,往往采取分割的方法,形成不同的變量或標的(Underlying),如股票價格、商品價格、不同期限的期貨價格、種種價格指數、種種利率和匯率等,從而在金融市場上出現了千姿百態的衍生金融工具品種。但是,按照風險和報酬分析法,只有在風險和報酬同時按比例轉移的前提下,才能終止確認某一部分金融資產;除此之外,任何資產都應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據此,凡是在通不過風險和報酬分析測試的金融資產轉移交易中的衍生金融工具,恐怕大部分都不能予以確認,這將與制定準則的初衷相左。由此可見,風險和報酬分析法與國際金融市場發展的大趨勢是不相適應的,且與國際金融市場的參與者對風險組合進行管理也造成困難。
基于以上所述,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1999年公布IAS第39號時放棄了風險和報酬分析法,代之以金融合成分析法。后者強調“可控制性”對資產確認所提出的要求,以轉移方是否放棄了對資產的有效控制來決定是否終止確認。“控制”概念是現代財務會計學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在20世紀80~90年代現代會計理論的國際討論中,大多數認為資產終止確認標準所應考慮的主要因素應該是要素的控制權問題。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公布IAS第39號時,曾在其引言第9段中聲稱將制定一份“綜合性的、協調的金融工具國際會計準則”,“這份暫時性準則”“將在綜合性準則完成之前適用”。現在,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已改組,新成立的“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已于2001年4月1日正式運作,并將發布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FRSs)以取代國際會計準則(IAS),金融工具會計準則也已列為著手進行的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