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對公司章程法律性質的分析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質與理念的認識等多方問題,但目前學界對此莫衷一是。本文通過對幾種代表性學說的述評,闡述自己的觀點即折衷說。在折衷說中,公司章程調整的法律關系中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用契約說來調整;公司章程中關于新加入股東,公司內部治理,權利配置等部分用自治法說來調整。同時,在分析公司章程性質之后,闡述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的認識。
[關鍵詞]契約說 自治法說 憲章說 折衷說 生效時間
[中圖分類號]DF41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489(2008)01-3-03
一、公司章程簡述
簡言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發起人或股東依法制定并經公司全體股東一致或多數同意,對公司名稱、宗旨、經營范圍、組織機構、出資方式、公司與股東以及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等事項進行記載的公司必備法律文件,是公司組織與行為的根本準則。
關于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學界觀點大同小異,概括而言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自治性,公開性,真實性的特點。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義,則大致認為有下:
(一)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的必要條件。
(二)公司章程是確定公司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
(三)公司章程對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四)公司章程是具有公信力的信譽證明。
(五)公司章程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
(六)公司章程是國家對公司進行監督管理的依據。
而在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重要性進一步被肯定;條文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就高達七十多處,其他間接相關的條文更是充斥于整個公司法體系當中。由于對公司章程性質的分析決定了對其他一系列問題的認識,如公司法的性質與理念的認識(例如公司的自治與他治問題。新《公司法》廣受好評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加強了公司的自治。而這一點則主要是通過加大公司章程對自治所起的作用而實現的),公司章程的生效及解釋,股東權益的保護等等。因此,對公司章程性質的研究也就尤其必要。
二、公司章程的性質
關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學界眾說紛紜,認識極不統一;大致而言,有以下幾種代表觀點:
(一)契約說
此說主要為英美法系法學界所主張,其最初來源于經濟學家提出的有關“合同”公司的理論。傳統公司契約理論認為,公司并非像公司擬制說或公司實在說所宣稱的那樣是一種法人,而僅僅是公司股東之間的一種契約,是股東之間通過協商所達成的一種契約。契約說把公司章程視為是股東通過平等自愿協商而達成的協議,而公司則是體現個人之間契約關系網的法律機制。契約說在有限責任公司(封閉型公司)最能體現。發起人相互協商訂立公司章程,當事人能否成為股東就在于“同意”或“不同意”該章程。在契約說下,公司法被視為是一種標準格式合同,是為了節約成本而提供給當事人選用的。
契約說充分表達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強調“公司”在復雜多變經濟生活中的個體自治,反對外界對公司的強力干涉,因而有利于保障公司的個體活力、自主經營和降低公司運行中的交易成本。而這一理念,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引起過巨大反應,如美國特拉華州于1986年通過立法明確授權公司可以通過修改章程,限制或取消因董事違反謹慎義務而導致的個人損害賠償責任。
但契約說也明顯存在其無法克服的缺陷:
1.從性質上,它無法解決公司章程的涉他性問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只能約束其締約各方,不能約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公司章程不但能夠約束參與制定和表決章程的發起人或股東,對沒有參與制定和表決章程的股東及未來加入的股東也具有約束力。這樣,還將引出另一問題。即公司章程約束力是限定在股東與股東之間,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而公司的董事,經理等由于不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和表決者,根據契約法原理,也理應不受公司章程約束,由此勢必導致其濫用權利,也不利于保障中小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
2.從內容上說,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須規定的不可取消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還有一些不能改變的必須遵守的規則即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而這明顯與把公司法視為是一種標準合同,其規范是任意性的契約說理論相悖的。
3.從程序上,公司章程有其特殊的制定與修改程序,表現形式和生效要件。如作為契約,其通過必須獲得當事人的一致同意;而公司章程的通過,則只需多數同意即可,無需全體一致。
(二)自治說
此說為日本通說及部分大陸法系學者所主張。自治法說從公司法人的社團性出發,認為公司章程是根據國家賦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權”而指定的,是在國家強制性規范指導下訂立的規定公司對內對外活動的自治法。與契約說不同,自治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在國家強制性規范指導下訂立的旨在平衡股東權益的公司內部根本法,公司章程不僅約束公司章程的制定者與公司發起人,而且約束公司機關及新加入公司組織者。另外,公司內部的各項規章制度均不得與公司章程抵觸,否則將導致無效。
但自治說同樣存在著缺陷:
1.公司發起人和股東制定章程時行使的并非是立法權,因此用立法權來比喻制定章程的權力不夠嚴肅,混淆了國家立法與公司自治的界限,也使得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界限模糊。
2.公司章程的效力只及于公司和其內部成員,對公司之外的廣大公眾則不具約束力。因而用“法規”來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圍顯得不夠準確。
3.根據自治法說,公司章程的效力應始于公司注冊登記之時,而對此前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能調整。如此,新《公司法》第28條對未出資股東責任承擔的規定,用自治法說就無法解釋。(三)憲章說
憲章說認為,“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說成合意結果的契約說,還是把公司章程說成在強行法指導下的標準性契約條款的理論,顯然都是虛偽的,因為現行公司法中對公司章程大量條款的強制性規定就可以證明這一點。”契約說強調當事人合意,然而,由于市場的復雜多變,信息的繁多混繞以及當事人自身能力等因素,當事人合意產生的契約性章程,并不就一定合理,反而容易成為控股股東操作公司的依據。而公司法中強制性的規定,是經過長期大量實際經驗而成的合理及必要的條款,既節約時間成本,又能真正保障股東權利,保障公司的健康發展。為此,憲章說把公司憲章視同為最高效力的一國之憲法,公司內部一切規章制度,公司及其成員的行為行事均得依從。同時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須經過嚴格的程序,股東對章程的修改權也必須得限定在很小范圍。從某種程度上說,憲章說是自治說的一種延伸,不過其中更強調國家意志的干涉與介入。
可以看出,憲章說的法理基礎是從市場的不完善性出發,它的一個基礎的假設就是不相信私人能通過合意達成一種較好的章程,認為國家的強制性條款比私人自治更合理有效,進而私人在公司法中喪失了主體性而淪為配角,成立必須依靠國家強力扶持方能立足的不完全人。而這種假設是危險和值得懷疑的,也與當今公司自治的潮流相悖。
(四)折衷說
契約說強調股東合意與公司自治,但無力解決公司章程涉外性諸問題;自治法說雖能解決公司章程對內對外的效力問題,但卻與公司法界限模糊,且對公司自治作用有限。但二種學說之中又都存在著合理因素。契約說中強調股東合意與公司自治,就其理念而言,這是英美法系國家鼓勵投資,強調經營者自主意志,重視市場經濟自由精神的表現。而在自治法說中,雖然也承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過更強調其是在國家強制性規范指導下進行的;而這是大陸法系國家在經濟生活中重視安全與穩定的表現。所以盡管主張不同,二種學說卻沒有完全反駁對方,也不是根本對立矛盾的。因此筆者同意有學者提出的折衷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同時具有契約和自治法雙重性質的,二者并行不悖、相互銜接,在公司章程的不同范圍發揮著作用。
在折衷說中,公司章程的屬性應當根據公司章程條款調整的法律關系來界定。具體而言,關于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是契約性質,而關于新加入股東,公司治理機制,權利配置等部分則由自治法說調整。但由于公司類型的差異,有限責任公司相對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更強,更具有封閉性,所以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當允許股東更多的意思自治,其公司章程中契約性質的規則相對也應更多。而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由于股東人數眾多,不可能在制定章程時充分體現每個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其股東與管理層更加分離和更可能利益沖突,所以較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自治性質規則的涵蓋范圍應當更大。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折衷說是吸收了契約說與自治法說二者之長,又摒棄了二者不足的一種學說,最能深刻反應公司章程的性質,體現了公司自治與他治的統一,具有極強的理論和實踐價值。
三、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
公司章程的效力,有時間的效力與對人的效力。介于本文主旨,下文僅限于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進行分析討論。
目前,對公司章程時間效力的開始,大致有以下觀點:
1.公司章程自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簽名、蓋章時生效。
2.另一種相近的觀點是根據公司的性質和設立方式而對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略有區分。具體而言,在有限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于全體股東或發起人簽名、蓋章時生效;在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當在創立大會上通過時生效。
3.公司章程從公司注冊登記即公司成立時生效。
4.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因其約束的人員與內容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具體而言,“章程關于發起人及原始股東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自章程制定并簽字或通過時生效;而章程對未來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以及后加入的股東則自公司成立時生效。章程中調整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之間關系的內容,相當于公司設立協議,可以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則,自簽字蓋章時成立并生效。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均自章程成立時受其約束。章程中調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產生的董事、監事、經理以及未來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東的那些內容,則自公司成立時生效”。
對于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其過于絕對與片面。把股東或發起人簽名、蓋章時視為章程生效時間,明顯與《公司法》第91條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創立大會通過公司章程的規定相悖。
而第二種觀點雖然比第一種觀點有所改進,但此時公司尚未成立,而章程關于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規定卻已生效,從邏輯上講似有不通。更重要的是,公司在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是必備文件。如果公司章程在此前已經生效,那么公司在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報送登記機關的目的何在呢?
第三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從公司注冊登記時生效,那么章程對公司成立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不能調整約束了。由于發起人協議非在所有類型公司中均是必備文件,則當無發起人協議規定之時,《公司法》第28條關于未出資股東責任的規定就無法解釋了。
筆者認為,第四種觀點已接近問題實質,只是未能清楚透徹從原理上分析。其實,這種認為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的觀點是與折衷說不可分的。公司章程生效時間根據其約束人員和內容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原因就在于公司章程性質的二重性。一方面,公司章程具有契約性質,調整發起設立公司的股東或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故股東或發起人簽字、蓋章或大會通過時生效。同時,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質規則調整公司成立后新加入人員及公司內部治理等關系,于公司成立時生效。如此一來,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問題便一目了然,清晰妥當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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