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各類形式的投資層出不窮,而其中的隱名投資,由于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容易引起很多糾紛。隱名投資中對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又是引起爭議的熱點問題,本文欲從案例入手,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進行初淺的探討。
[關鍵詞]隱名投資 隱名股東 顯名股東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489(2008)01-10-03
一、問題的提出
日前,一位海外朋友遇到一件棘手的事情。五年前,由于國家對外商投資行業的限制,由他提供資金,以兩位國內朋友的名義登記注冊了一家內資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設立之后全部由其自行管理,并分得股利,那兩位國內朋友只是掛了股東之名而已。五年之后,國家的法律發生了重大的變化,不但許可外商投資該行業,也允許外商收購境內公司的股權。因香港朋友欲往海外發展,打算乘公司經營情況良好時出售所有股權給另一外方,卻因為與掛名的國內股東發生矛盾而無法獲得其協助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他提出,如果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法院是否會認定他這個隱名投資者才是真正的股東?
本案是典型的有關隱名股東確權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的出現及由此而產生的各種法律問題倍受學者們的關注,這些問題也頻頻給法官和律師帶來困擾。沒有明確立法的指引,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以及隱名股東是否可以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都不具有確定性。針對立法的這一空白,學術界從來沒有停止過討論研究;司法實踐中,法官及律師也從來沒有停止過爭論。隱名股東到底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地位,又該如何處理類似的由于隱名股東引起的糾紛,本文擬進行初淺的探討。
二、隱名股東的概述
隱名股東在我國法律中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但在理論和實務界確多有提及。比較普遍的定義是: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確記載為他人(顯明股東)的投資者。
1.隱名投資的特征:
(1)隱名投資者是和顯名股東相對應的。在隱名投資行為中行為主體一般包括隱名投資者和顯名股東兩方。隱名投資者和顯名股東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隱名股東是向公司投資的實際出資者。其出資形式既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
(3)隱名投資者在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中沒有記載。在這些文件中記載的投資人是顯名股東。
(4)隱名投資者和顯名股東之間有口頭或書面的協議,協議通常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約定由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由顯名股東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
2.在實踐中,形成隱名股東主要有以下幾種原因:
(1)規避法律型。如外商投資人要設立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公司類型,只能通過隱名方式、委托中國大陸公民或公司出面才能辦妥;公務員、研究人員或在職職工由于身份的限制不能從事某一行為,于是只好由他人的名字代替,自己變為隱名投資人;
(2)非規避法律型。如聯營一方要求只需一個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隱名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雖未顯名而享有的投資人的利益;或者一方有錢而缺乏時間或能力,只好依附于或委托顯名投資人,少操心卻享受利益;或者隱名投資人為合法之原因,只想投資獲取利益,而不想讓自己的名字公之于眾,只得尋求他人作為顯名股東;
(3)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到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時少報或錯報股東形成隱名投資。
三、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
1、“形式說”和“實質說”
對于隱名股東是否被法律所認可,在學術界多有爭論,主要有形式說和實質說:
(1)形式說
“形式說”以表示主義為理論,認為投資作為一種商事活動,應當以商事外觀主義與公示公信原則為基礎。從一般意義上說,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在公司成立時向公司出資并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對股東資格的認定,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把握:
①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在某種程度上是公司的小憲章,公司的主要事項均記載于章程中,包括股東的姓名(名稱)、權利義務和出資等。一般情況下,在公司章程中記載或簽署的人即可取得股東資格。有限責任公司備置的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是公司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享有股東資格。
②出資證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義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書。一般情況下,合法持有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證明書的,即有該公司的股東資格。
③實際出資。出資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公司的資本由股東出資構成,股東出資對公司成立、存續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人們往往特別看重對公司的出資,并把出資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重要條件。
④工商登記機關的注冊記載。由于公司工商注冊登記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雖然公司成立登記本質上屬于證權性登記,不具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但從某一方面看客觀上又產生了設權性的效果。即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功能。一般來說,只要登記機關有相關姓名或名稱記載的,即應確認其具有股東資格。
從隱名股東的特征來看,不符合以上幾點要求,似乎不應當具備股東資格。
(2)實質說
“實質說”是以意思主義為理論,注重投資人內心真實意思的表達,而不單純以外在形式確定行為效力。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雖記載為股東,而內心卻無向公司投資、與公司建立股東關系的真意,并且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只有證權性質,而不是設權依據,因此不能以此確立投資人股東資格。如果一心欲與公司構建股東關系的人是隱名投資人,而非名義股東,并且如果隱名股東也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參與了公司經營,分配了公司利潤等,就應當認定其股東資格。 2.我國法律對隱名股東的認定
(1)現行法律缺失對隱名股東的規定
我國現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都沒有明確的條文對隱名股東進行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只提供資金、實物、約定參與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公司經營和管理的隱名股東大量存在,且近年來因隱名股東引起的股權收益糾紛不斷增長,逐漸引起了法學界和司法界的關注。
(2)最高司法機關對解決顯名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股權糾紛的傾向性意見
由于在實際生活中,只提供資金、實物、約定參與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公司經營和管理的隱名股東大量存在。且近年來因隱名股東引起的股權收益糾紛不斷增長,為了指導處理因此而引起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了《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第19條第一、二款作了相關規定。從第19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盡管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有關于出資、經營及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但履行過程中,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權,承擔相關的義務,并為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所知,在股權確認之訴中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權。第19條第2款遵循了真義主意來解決股東的資格問題,從該款的規定來看,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實際出資人承擔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從《征求意見稿》第19條的規定我們能挖掘出最高司法機關對隱名股東制度的傾向性意見。
四、對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幾點想法
筆者認為對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簡單的認定勢必會造成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混亂局面,而過分加強行政干預,則又會破壞公司自治的原則,不利于公司的自由發展。因此對于隱名股東資格既不能簡單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應針對不同的案情,區別對待。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與隱名股東有關的糾紛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對內承擔責任糾紛、出資糾紛等;另一類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糾紛等等。對這兩類不同的涉及隱名股東問題的糾紛處理時,筆者認為應堅持“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處理公司法問題的這一基本原則,從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個角度入手。具體而言:
其一、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的糾紛時,主要應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公司內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協議與一般的民事協議沒有本質區別,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只要這種契約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屬善意,就應該確認該協議的法律效力,從而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如果在公司有多個股東的情形下,還需要考慮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之間的協議是否被其他股東知曉的情況,如果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協議并不被其他股東知曉,隱名股東也沒有實際參與到公司管理運營過程中或以其他方式讓其他股東知曉其隱名股東身份時,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之間的協議不能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也不能簡單認定隱名股東的資格。
其二、在處理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從保護交易便捷安全的角度出發,均體現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價值取向,則應遵循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時,確保商事主體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對具體處理而言,分為兩種情形:首先,在第三人不知隱名投資人的情況,應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因此,無論是隱名投資人還是顯名投資人或公司均不能以工商登記不實來對抗善意第三人。在處理這類糾紛時,對隱名股東的資格認定應以形式為準,凡是已經工商登記的事項,除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屬于虛假陳述外,均推定為真實事項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隱名股東對確信登記真實而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備股東實質特征對抗,以此維護交易安全與效率。其次,當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當然還應提供相應證據)相信隱名投資人實際為股東時,法律應當保護第三人信賴利益,判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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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敏:《股東資格認定中的三個問題》,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200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