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是以贏利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投資者衡量企業的盈利能力在于除稅后的凈利潤。長期以來,由于受計劃經濟的影響,在財務體制上國內一直將所得稅視為利潤分配的范疇,對企業的考核指標是實現稅利,但從企業的角度考慮,所得稅也同其他經營消耗支出一樣,屬于企業的費用。關于這一點,在財政部頒布的所得稅會計中也已予確認。因而,在遵守稅法前提下,合理地避免和減少所得稅支出有利于企業增加凈利潤。而實施企業并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達此目的。
各國的稅法對企業發生的虧損一般都允許將以前獲利年度所交的所得稅予以退回,或以以后的盈利彌補虧損。如我國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虧損,可以從以后年度實現的利潤中彌補,但最長期限不超過五年。因而,如并購方本身利潤豐厚,目標公司的資產對并購方有用,則可以對嚴重虧損的目標公司進行吸收合并,或吸收合并后予以分立,從而將目標公司的債務利息負擔和虧損在并購方利潤中消化,減少所得稅支出。此外也可以對本企業上游和下游的企業實施股權收購,利用收購后對目標公司經營和財務決策的控制權,通過關聯公司的內部轉讓價格,將并購方的盈利轉到虧損的被收購的目標公司,也可以達到減少集團所得稅支出的目的。
對于需要購置資產的企業來說,在保證資產所有人既定利潤目標的前提下,收購股權相對于直接的購買資產,由于可以減少交易的稅負,從而減少并購方獲得資產的成本。比較典型的情況是國內房地產轉讓稅負較重,涉及到按營業額計征的營業稅及其附加、按交易額計征的印花稅、按房地產轉讓增值額計征的土地增值稅(從20%——60%四個檔次)和按盈利額計征的企業所得稅,而企業股權的轉讓按國內稅法規定僅需繳納印花稅和所得稅。因此,對于擬購置大宗物業作固定資產用途的企業,以及擬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來說,購買物業不如并購具有本身所需物業和樓盤的目標公司股權,從而可以因稅負的減少而減少獲得資產的成本。